北京住房租赁条例今起公开征求意见!租金上涨过快可调控

 《小康》 ● 中国小康网   2021-08-24 11:25:14

  第二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住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全部或部分转租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住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住房租赁合同效力。

  出租人出卖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断水、断电等方式迫使承租人返还租赁住房或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且按日或按小时收费的,应当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无管理规约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出租人应在住宿人员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属地基层管理服务站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放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匹配,租金贷款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

  第三十条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涉及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消费纠纷,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章 租赁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服务包括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的信息发布、居间、代理、转租等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提供转租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转租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

  (二)具备相应的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三)经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转租住房超过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风华
来源:央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