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7月1日生效 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将细化
昨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柳军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网信办、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负责人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柳军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生效。作为消法的第一部配套行政法规,《条例》起到了承上启下、辐射带动的作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发展历程上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系统观念,重点在细化经营者义务、强化国家保护、完善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禁止“刷单炒信”“大数据杀熟”
根据有关方面统计,截至去年底,我国网购用户超过了9亿人,在线旅行预订用户超过5亿人,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7.6%。与此同时,相关诉求也快速增长,去年全国网络消费诉求占全部诉求的56%,超过一半,成为影响消费者获得感的重要因素。
针对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虚假营销、“大数据杀熟”、自动续费、退款难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柳军表示,新《条例》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包括禁止“刷单炒信”、禁止“强制搭售”、禁止“大数据杀熟”,要求规范“自动续费”、保障“无理由退货”等内容。
柳军表示:“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会同相关部门,针对网络消费可能会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持续优化网络消费环境,更好维护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直播带货必须说清楚 “谁在带货”“带谁的货”
针对直播带货“台前幕后”主体多,“人货场”链条长,“线上线下”管理难,消费者举证难,导致虚假营销、货不对板、退货困难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局长况旭表示,新《条例》将细化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以及直播平台经营行为的监管。
况旭表示,针对直播的特性和突出问题,《条例》还作出了多方面的规范。例如,直播带货必须说清楚“谁在带货”“带谁的货”,这是营销的前提和底线。《条例》还规定,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条例》通过将规范性文件《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定义务,明确了平台、直播间和主播“人人有责”。
规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针对一些App过度采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热点问题,国家网信办网络法治局负责人尤雪云介绍说,《条例》第23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一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撤回同意,不得以消费者不同意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是经营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三是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知情权、决定权,包括查阅复制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建立便捷的消费者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经营者不得非法出售、提供或者公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消费者。
完善预付式消费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条例》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防范消费纠纷的发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调解等,有利于构建多层次、高效率的消费纠纷化解机制,促进诉源治理。
此外,《条例》完善惩罚性赔偿、预付式消费、七日无理由退货等制度,为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裁判依据。《条例》第49条第1款首次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对人民法院审理消费欺诈案件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网络打赏、网络直播营销、在线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开展调研,下一步将通过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司法政策等方式不断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蔺丽爽
统筹/余美英
来源: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