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他人遗失物 能否据为己有?

 《小康》 ● 中国小康网   2024-01-03 10:27:46

  安徽合肥女大学生张某最近在外就餐时不慎丢失手机,在警方帮助下,她与拾到手机的男子耿某取得联系,没承想对方提出须由张某支付2000元“买”,才能将手机还回来,否则就刷机。双方陷入僵持中,此事引起社会热议。很多人对耿某的做法表示谴责,但也有人认为张某应该给耿某一定报酬。日常生活中,遗失或拾得他人物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人会联系失主归还,也有人会萌生占为己有、索取高额报酬或者索酬不成恶意毁损的想法。那么,拾得遗失物究竟能否归自己所有?拒不返还有何法律后果呢?

  提问1:

  捡到东西可以归自己所有吗?

  对于这个话题,首先,需要对拾得遗失物进行解释和界定。法律上的“遗失物”,指的是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导致遗落他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通常有几个特征:首先,应为动产,即指能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日常生活中的“物”,除了房子、土地等不动产外,其余财产均为动产,例如机器设备、车辆、动物以及生活日常用品等;其次,需为有主物。如果是他人故意抛弃,则该物为无主物,拾取人将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再次,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丧失对该物品占有,即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原占有人事实上失去了控制该物的能力,同时,该丧失占有的状态和原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是否意识到失去占有无关;最后,埋藏物、隐藏物,例如从地下挖掘出的古币等,均不属于拾得遗失物的对象。而所谓“拾得”即指的发现并且实际占有遗失物,并且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构成要件。上述事件中,耿某捡到张某的手机就是典型的拾得遗失物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确立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不适用取得所有权主义,这与上千年来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路不拾遗”的道德精神一脉相承。因此,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联系到失主后,对方自认放弃,或者根据生活常理可认定为无主物,否则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此外,物的归属也不能以价值的高低进行评判,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有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耿某提供的方案中让“张同学花费2000元买下手机”,实属无稽之谈。

  提问2:

  拒不返还有何法律后果?

  失主想要回遗失物,但拾得人拒不归还,拾得人又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晓,拾得遗失物后,法律赋予拾得人保管、及时通知、返还或送交的义务。拾得人拒不交还遗失物是一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失主所有权的侵害,应向失主返还原物或者等价赔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由此可知,当拾得人拒不交还遗失物时,也失去了要求失主支付遗失物保管费用或要求失主履行悬赏承诺的权利。

  在网络热议中,也有人认为上述事件中耿某的行为还可能涉嫌侵占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代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视财产价值可能会涉嫌构成侵占罪。立案追诉金额标准为2万元。需注意的是,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必须经过告诉才处理,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若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可见,如果符合刑法规定,耿某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提问3:

  失主该如何要回遗失物?

  前文已提及,拾得人应妥善保管遗失物,维护遗失物的价值。民法典中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文,如果捡到遗失物因保管不慎而损坏或又丢失,只要拾得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这体现了不宜对拾得人加以过重保管义务的立法原意,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至于个案中究竟如何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不能仅以拾得人的主观陈述为依据,而应根据遗失物毁损或灭失的前因后果综合判断。此时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具体到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遵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说明拾得人变卖遗失物后,失主既有权直接向拾得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在一定期限内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而对于手机刷机情形是否会产生额外的损失赔偿,我们可以从实践中的案例来了解。今年2月,李某办理业务时丢失了一部手机,报警调取监控后发现该手机由刘某拾得,经过联系双方在交接时,李某发现其手机已经被“刷机”,恢复为出厂设置,手机内存储的信息均无法找回。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拾得手机后未尽到及时返还和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并刷机造成其中的文件资料灭失,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性权益,给李某造成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刷机对手机的损害、手机存储的信息文件灭失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找回文件资料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最终,除返还手机外,法院酌定判决刘某赔偿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

  提问4:

  “拾金索酬”是拾得人的应有权利吗?

  法律对拾得人的善举,也给予了一定保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款确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这并非意味着捡到东西便能任意向失主索要报酬,而是保管遗失物花费的必要费用,可要求对方偿还,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

  但明显超出了必要范畴的部分,无权要求对方支付。举例来说,徐某乘坐出租车时,将手机落在车里,之后司机陈某行驶约5公里路程将手机送还,并索要报酬、燃油费、经济损失费共计500元,否则不予归还手机。法院认为,陈某仅能就送还手机时必要的燃油费进行追偿,其余报酬类费用则无权要求。

  现实生活中,失主为尽快找回遗失物,可能会通过电视台、电台、微信微博等方式对外发布信息,往往会表达“捡拾到某某物品,失主愿意给予一定酬谢”等类似内容。在法律层面,这便是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典型例子。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该款规定明确了悬赏广告这种有条件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洽,也激励了拾得人积极返还。当失主发布了悬赏广告,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单方允诺,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便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按照相应的承诺履行义务。

  从法律层面来看,遗失物的拾得人有妥善保管、及时返还或送交的法定义务,也享有请求失主支付必要保管费、允诺的报酬的法定权利。但上文中耿某提出的索取2000元才返还张同学手机的要求,毫无法律依据,甚至显得荒诞。试想,如果法律肯定了“拾金索酬”行为,则加重了失主的义务,也与诚实信用等传统美德相违背。

  提问5:

  垃圾桶捡的就一定归拾得人吗?

  “垃圾是放错位置的资源”,对原所有人失去利用价值的东西可能是他人的所需之物,捡废品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发挥物的效用,但也要谨防法律纠纷。

  不同于遗失物,抛弃物是原所有权人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以其行为或外观表明抛弃的动产。抛弃是无须相对人受领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论采取明示或默示方式,一经作出便成立。随着抛弃行为的发生,原所有人丧失了对该物享有的所有权,被抛弃的物随之处于无主状态。简言之,如果拾得的是抛弃物,便是别人不要的东西,根据现行民事法律理论,人人可依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抛弃物和遗失物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是否能将“意外收获”随意捡回家,关键在于明确是遗失物还是抛弃物。对于抛弃物的界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抛弃行为人依法享有对抛弃物的所有权;二是因涉及对物权的处分,该行为人需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抛弃的意思表示需真实。以上条件是物权消灭的前提。

  现实生活中,还需反推行为人是否有真实抛弃的意思表示。因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可结合以下因素辅助判断:其一,发现物品的场所,例如垃圾箱中的物,通常是被主动抛弃的;其二,物品的经济价值,如废弃塑料瓶、废纸箱,因价值低、数量多,可被推定为抛弃物,价值较大的则可能是误抛或遗失的;其三,物品的专属性,如刻字的首饰,具有特定物主专属性。因难以穷尽所有情况,需要综合考量、客观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甲在健身房的置物架上捡到一枚钻戒,该戒指为遗失物,甲不能以“以为是没人要的抛弃物”而搪塞;又如甲在垃圾桶捡到一枚钻戒,乙带着购买凭证要求归还,则甲应当归还,此时戒指也属于遗失物。

  总之,“拾金不昧”不仅是传统的优良美德,更以法律刚性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我们在哪里发现较为贵重的物品,则需谨慎拾取,以免引起纠纷。当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以区分时,一般推定为遗失物更符合常理。将别人不慎丢失的物品视为天降横财占为己有,属于在违法犯罪边缘试探,只会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严惩。

  文/宋如超 邓海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作者:宋如超 邓海霄
责任编辑:王一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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